前天有网友让我谈一下中日之间涉及审判、证据的问题,以及双方使领馆在其中可以发挥什

大风奏响风云 2024-10-20 11:05:47

前天有网友让我谈一下中日之间涉及审判、证据的问题,以及双方使领馆在其中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我也知道网友是结合江秋莲女士诉刘鑫女士生命权纠纷案而提问。当下#理记质疑江歌妈妈诈捐# 这个氛围下,不宜对案件进行主观点评,讲清楚相关法律规定,请读者自己去判读吧。

这个问题特别大,一次很难说完,我分三次:

第一讲:当事人个人如何到日本司法机关取证以及书证控制运用规则。

第二讲:国内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的取证义务和如何依职能获取域外证据。

第三讲:国内刑事诉讼与日本刑事诉讼证据如何衔接。

今天只讲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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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解释一个名词:域外证据。就是形成于中国司法管辖地之外的证据。形成于日本的证据,对于中国诉讼来讲,就是域外证据。

再说说一个背景,对于域外证据的取证问题,大陆法系主要实行职权主义,也就是以司法机关依据职能取证为主。普通法系主要采用当事人主义,也就是以诉讼当事人自行取证为主。

而我们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实际上采取的是混合主义: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自行取证为主,与司法机关依据职能取证相结合。刑事诉讼中以司法机关依职能取证为主,与当事人自行取证相结合。

●●通俗地讲,如果一个中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涉及在日本形成的证据,那么就是:以当事人自行取证为主与司法机关依据职能取证相结合的方式,获取域外证据。

中国和日本都加入了《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证据公约),互相取证目前主要是依据这个公约进行业务衔接。

●●国内民事诉讼,当事人个人如何到日本司法机关取证?

以问答的形式阐述。

(1)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何自行取得域外证据?

答:跟在国内取证差不多,自己找外国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收集。

(2)日本刑事案件的档案去哪里调取?

答:去一审法院对应的检察院找保管检察官申请调取。

法律依据:《日本刑事诉讼记录法》第二条:与刑事被告案件有关的诉讼记录在诉讼结束后,由对该案被告进行了第一审审判的法院对应的检察厅保管检察官处保管。

(3)哪些人可以调取日本的刑事记录(档案)?

答:国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诉讼事项与日本刑事案件有牵连,可以向日本案管检察厅提出调取刑事案件记录的申请,并说明申请调取卷宗的合理目的。

检察厅保管检察官以“合理目的审查”为主,对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具备合理目的的,不管是不是被告、被害人,还是证人,只要不存在禁止阅览的情形 ,都可以申请调取形式案件记录作为证据。不具备合理目的的,不予批准。合理目的只需要部分记录的,只批准调取部分记录。

法律依据: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一)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终结后,都可以阅览诉讼记录。但对诉讼记录的保存或对法院及检察厅的事务有妨碍时,不在此限。

日本《刑事诉讼记录法》第四条:在有申请时,保管检察官必须允许阅览记录。保管检察官除保管记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案件外,在下述情况下,不允许阅览保管记录。

(一)记录属于禁止公开审理的案件的。

(二)与记录有关的被告案件终结后满三年的。

(三)认为查阅记录有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

(四)认为查阅记录有可能严重妨碍犯人改造的。

(五)认为查阅记录有可能严重损害相关人员的名誉或生活安静的。

(六)---------

但是,诉讼相关人员或者被认为有正当理由阅览的人请求阅览的情况不限于此。

(4)被告、被害人、证人还是其他人员,在申请调取卷宗上有无区别?

答:对于不公开辩论的案件形成的卷宗或不适合公众查阅而被禁止查阅的诉讼记录,那么诉讼关系人(日本刑法上的诉讼关系人包括被告人、被疑人、检察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被疑人的近亲属)如果有正当理由,且经过保管检察官特别批准,可以阅览。而其他人不能阅览。

●也就是说,只有在不适合查阅的特殊情形下,被告、被害人与证人及其他人员查阅的权利不同。

法律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经禁止公开辩论案件的诉讼记录或因不适于一般人阅览而被禁止阅览的诉讼记录,虽然有前项的规定,但是诉讼关系人如果不是对于阅览有正当理由并受到诉讼记录保管人的特许的,也不得阅览。

(4)日本法律对于调取刑事记录者有何要求?

答:日本《刑事诉讼记录法》第六条规定了阅览者的义务:阅览了记录的人,不得擅自使用通过阅览得知的事项,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妨碍犯人的改造,或者损害有关人员的名誉或者生活的安定。

(5)调取日本刑事记录作为证据收费吗?

答,是收费的,一张纸60日元。

(6)取得日本刑事案件档案后,在国内可以直接用于民事诉讼证据吗?

答:不可以。

中国对域外证据分为必须公证、领事认证的证据、只需公证的证据和无需公证、认证的证据三大类。

第一类: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必须经公证和领事认证两道程序;

第二类:公文、书证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者履行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手续;

第三类: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其真实性通过质证即可确认的证据,无需公证,也无需领事认识。(第三类证据大部分出现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所以,当事人申请调取日本刑事案件档案后,还需要进行公证,方可作为国内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如果其中存在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除了公证外,还需要领事认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7)当事人一方调取了域外证据,但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部分提交给中国法庭,合法合理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应该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但确实,实践中恐怕谁也不会主动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惯常做法。

(8)如一方掌握域外证据,另一方不掌握,但掌握的一方拒绝全面提供咋办?

答:在有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持有书证,但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导致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时,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9)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全面提交其控制的书证,法院一定会同意吗

答:法院同意是有条件的,首先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其次申请理由要充分,最后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10)如果在未按期申请,在庭审时还有救济途径吗?

答:还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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