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陆先生和韦某离婚判决书未生效时,陆先生父母不知情,将老家一处房产和20万存款赠与韦某。韦某将20万转至个人账户后改嫁迁走户口。8年后公公去世,婆婆重新立遗嘱指定儿子为全部财产继承人,前儿媳韦某不答应,双方协商不成,婆婆和儿子把韦某告上法庭。 (来源:长江云新闻) 陆先生和韦某刚结婚那几年,也曾有过一段琴瑟和鸣的日子,可日子一长,柴米油盐的琐碎逐渐磨灭了最初的激情,两人开始频繁为小事争吵。 到了2015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陆先生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法院审理后,在8月下达了离婚判决书,但按照法律程序,这份判决书还未生效。 陆先生父母年事已高,一直盼着儿子儿媳能相伴到老,给自己养老送终。他们压根不知道儿子和儿媳已经走到离婚这一步。 为了能有个依靠,让晚年生活有所保障,陆先生父母思来想去,决定把老家的一处房产和20万存款赠与韦某。他们觉得,把财产给韦某,韦某肯定会念着这份情,以后好好照顾他们。 韦某收到这份赠与时,她既没跟陆先生父母说离婚判决书未生效,自己和陆先生其实已经走到离婚边缘,也没拒绝这份赠与。 拿到钱后,韦某迅速将20万转到了自己的个人账户,随后便开始筹备改嫁的事宜。她觉得,既然和陆先生感情没了,钱也到手了,就没必要再留在这个家。 很快,她改嫁他人,还把户口也迁走了,彻底和陆家断了联系。 陆先生父母得知韦某改嫁的消息后,他们怎么也没想到,自己一片真心换来的却是这样的结果。 2023年,公公没能挺过去,去世了。家里一下子少了顶梁柱,婆婆的身体也愈发虚弱,她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财产问题,觉得不能再让财产落入他人之手。 2024年初,婆婆经过慎重考虑,重新立了一份遗嘱,明确指定儿子为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她觉得,儿子才是自己最亲的人,财产应该留给儿子。 韦某得知婆婆重新立遗嘱的消息后,她觉得自己当年既然接受了陆先生父母的赠与,就有权利分得一部分财产,现在婆婆这样做太不公平。 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可每次都闹得不欢而散。韦某态度强硬,坚决不同意婆婆的遗嘱安排;婆婆和儿子则认为,韦某已经改嫁,没尽到赡养义务,没资格再分财产。 协商不成,婆婆和儿子把韦某告上了法庭。 婆婆和儿子称,当年赠与财产是希望韦某能赡养老人,可韦某改嫁后未尽赡养义务,赠与的前提条件未实现,目的落空,所以遗赠应无效。 韦某则辩称,自己当年接受赠与时,并不知道离婚判决书未生效,而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财产已经属于自己,婆婆无权单方面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遗赠作为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需满足“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件。 本案中,陆先生父母立遗赠时,存在两个关键事实: 一,他们误以为儿子婚姻关系存续,将韦某视为“儿媳”身份,认为其会承担赡养义务; 二,韦某未告知离婚实情,导致老人基于错误认知作出赠与决定。 这直接导致遗赠的“目的”与“行为”脱节,老人赠与的初衷是换取晚年依靠,但韦某在接受财产后改嫁迁户,未履行赡养义务,遗赠的“对价条件”未实现。 从法律逻辑看,遗赠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老人立遗赠时,隐含的“条件”是韦某需承担赡养责任。 但韦某的行为表明,她既未告知离婚事实,又未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老人“以财产换养老”的目的彻底落空。 此时,若仍认定遗赠有效,不仅违背老人真实意愿,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8条)。 根据《民法典》第663条,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本案中,韦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老人权益的侵害(隐瞒离婚、未赡养),老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使老人未主动撤销,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直接认定遗赠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陆先生父母立遗赠时,是基于韦某会赡养他们的前提。可韦某改嫁后,未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老人立遗赠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遗赠的前提条件未实现,目的落空。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的遗赠无效。 韦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韦某的贪心和自私,最终让自己失去了原本可能得到的财产。她后悔当初没有如实告知老人离婚实情,后悔没有履行赡养义务。 这起事件,有人指责韦某不地道,为了钱不择手段,不履行赡养义务;也有人觉得老人当初赠与财产时太草率,没有考虑周全。 从法律角度看,赠与财产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一定要明确目的和条件,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因为一己私利而抛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