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冲动,害人害己!”浙江台州,35岁男子与44岁女子发生关系时,见对方嫌自己因饮酒耗时较长临时加价,与对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恼羞成怒对女子施暴,结果导致女子死亡。事后,男子潜逃,直到19年后,被警方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处男子犯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男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了!(来源:裁判文书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周某平时爱喝酒、也有嫖 娼的习惯。 2004年12月4日晚上,时年35岁的周某喝完酒正巧碰到在路边招揽“生意”的吴某,而后与吴某相约到吴某的出租房发生关系。 周某在与吴某发生关系时,吴某发现周某喝了酒,耗时较长,于是临时要求周某加价。 周某不愿意与吴某发生争执,而争执中,恼羞成怒,不仅殴打吴某,还对吴某实施了捂嘴、扼颈等暴力行为,而后见吴某没了反应,用瓶子塞到了吴某的下面,用被子盖住吴某,而后又担心吴某醒来报警,拿走吴某的手机,潜逃。 次日,吴某的家人发现吴某死亡,案发。 案发后,因在吴某体内检测到周某的DNA,警方遂将周某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过因周某潜逃,迟迟没有抓到周某。 转眼19年过去了,警方并没有放弃追捕周某,而功夫不负有心人,2023年5月10日,成功将周某抓获。 周某归案之初的前4次讯问中,始终否认与吴某进行过接触。 直至第5次讯问时自主交代了与吴某接触及冲突的起因和经过、殴打的方式和部位、案发现场的位置和陈设等细节。 而因其供述时情绪稳定、表达清楚,所供述的起因、作案经过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为了完成嫖 娼,对吴某实施暴力,主观上对吴某的死亡结果至少存在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吴某死亡,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终判处周某犯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家属)30万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周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周某认为吴某的死因存疑等,不能认定自己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要求改判无罪。 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未查明吴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周某的行为周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前往吴某出租房的时间是晚上八九点,是合理的,不可能是晚上十一点以后,周某没有作案时间。 周某对吴某因嫖资纠纷实施的不法侵害如果构成轻伤以上,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该侵害行为系吴某从事违法行为且临时加价所致,吴某存在过错等等。 二审期间,周某的亲属向法院交纳人民币15万元,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判了!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周某历次供述的作案时间均很不具体,只是说“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这恰恰符合人的认知和记忆规律,表明周某某的供述系其自主为之。 周某在侦查阶段的历次讯问笔录均没有其是在“晚上八九点”去的的内容,经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周某在第5次讯问中的确说过“大概八九点,我过来吃了饭天黑了”。但是,这个说法在之后的侦查讯问中再未出现,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在案证据证明,吴某于12月5日10时左右被发现死在所住的房间内;12月4日18时左右,吴某与其弟弟一起吃晚饭,19时50分左右,其妹妹与之有过接触;12月4日21时许,吴某的一个嫖客与之通电话。周某明确供述其去的时间是“当天夜里”。据此,原判认定案发时间为“12月4日晚”并无不当。 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与吴某接触及吴某死亡的具体时刻,但这既不能阻却认定周某作案,也不等于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更不能单凭周某曾提到去的时间是“大概八九点”而径予采信。 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吴某口唇粘膜有裂伤、颈前部有多处表皮剥脱、舌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出血、眼睑结膜出血、心肺表面出血、两鼻孔血性泡沫溢出,以上均系被捂口鼻及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的特征。 吴某尸体的伤势及现场特点与周某供述的加害手段相吻合 周某供认,其作案后离开时把房间的门关了;其供述的离开时吴某的卧床位置、体态与吴某被发现死亡时的情况相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门窗完好。案发现场虽系吴某不法交易的场所,但亦系吴某的生活起居处,并非可由他人任意进出的公共场所。 根据前述证据,周某作案后案发现场处于相对封闭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在周某之后另有人对吴某施以同样的加害手段。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的加害行为导致吴某死亡。 周某和吴某在不法交易中发生争执,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存在单方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不过,鉴于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二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可对周某再予从宽处罚。 最终,改判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这事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