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女子为帮儿子和儿媳解决住房问题,向朋友借了115万元,可女子未按约定日期

白羊登义文 2025-05-22 13:56:39

北京,一女子为帮儿子和儿媳解决住房问题,向朋友借了115万元,可女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在多次讨要无果后,朋友将女子及其丈夫、儿子、儿媳均告上了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还债。可法院却因为女子的丈夫、儿子、儿媳不认账,判决由女子一人偿还。

(来源:海报新闻发布于2025年5月21日)

据悉,女子冯某和丈夫田某婚后育有一子。后来儿子长大了,也娶了媳妇,但一家这么多口人住在一块儿,矛盾不断,也特别的拥挤。

因此在几年前,冯某就向朋友张先生借了115万元,给儿子首付了一套房子,剩余的钱留给儿子还贷用。

在房子买完后,冯某的儿子和儿媳就搬去了新房子住,这让冯某觉得清净了很多。

然而在借款到期后,冯某却拿不出钱来还债,她打算让儿子和儿媳来偿还,毕竟房子是给他们二人买的,可他们却不同意,称是冯某自己借的就自己还。

冯某这边气得不行,债主张先生这边也十分生气,115万元不是小数。因此,在多次讨要无果后,张先生便将冯某以及冯某的丈夫,儿子和儿媳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一家子人共同还债。

为什么张先生要告这么多人呢?

张先生认为,冯某既然没钱还,那就用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还。而且冯某当初借钱时就说了是给儿子买房子,所以冯某的儿子和儿媳是实际使用者,他们也有义务来偿还这笔借款。

其实张先生的诉讼策略是非常正确的,在找不到该由谁来还钱时,把有关的都给告上,最终由谁来还债,交由法院自行处理,而不需要张先生自己苦恼。

可是面对张先生的起诉,冯某的丈夫田某却辩称:

这115万自己一分钱都没见过,直接到儿子和儿媳那去了,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可见,田某所说的一点问题都没有,这115万元又不是用在他们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而是给儿子儿媳买房子的,那自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田某没有共同还债的义务。

冯某的儿子和儿媳辩称:

冯某当初的确给了115万元买房,但那钱是冯某自己借的,借款合同上也是冯某的名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冯某自行偿还。

这儿子和儿媳的话听起来十分的刺耳,但不可否认从法律角度,他们的说法没有问题。

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冯某当初以个人名义向张先生借款115万元,现在借款期限已到,其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益。

而张先生虽然主张这1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条上并没有田某的签字,田某事后也没有追认,且张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这115万元是用于冯某与田某的家庭生活。

因此,这笔115万元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田某无需偿还。

第二,张先生主张当初冯某借钱就是为了给儿子儿媳买房,但冯某的儿子儿媳并非实际借款人,事后也没有追认。

张先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初冯某借钱时是受到了儿子和儿媳的委托。

因此,冯某的儿子和儿媳不是适格的被告,二人也无需偿还这笔借款。

既然田某和冯某的儿子、儿媳都不需要还钱,那就只能由冯某自己还钱了。

最终,法院是判决由冯某偿还张先生的债务。

那冯某是否可以要回涉事房子或者向儿子儿媳要回这115万元?

从法律角度来讲,在子女成年且能独自生活后,父母就没有了抚养义务。

但从生活实践来看,大部分父母在子女结婚或者购买房、车时,都会进行相应的赞助。

不过,这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而是父母基于情感对自己孩子的付出。

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这笔赞助费不应当视为赠与,而应视为借款。

当然,如果冯某的儿子和儿媳有证据能证明冯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那就另当别论了。

综上,冯某是否能要回房子或者115万元,就要看其当初是把钱借给儿子和儿媳,还是说当初具有了赠与的目的。

最后,虽说冯某自己借的钱就应该自己还,但是作为儿子,一个受益人,他不仅不站出来帮忙,反而在这个时候让冯某独自面对这种高额债务,可以说是非常的不孝,就是养了头白眼狼。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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