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锦州,一男子多年前把400g金条卖了14万,借给朋友。不料,金价大涨,男子心

洋仔说法 2026-01-28 22:41:26

辽宁锦州,一男子多年前把400g金条卖了14万,借给朋友。不料,金价大涨,男子心思变了,找到朋友,要求其出具了一张新欠条,写明“欠金条400克”。与此同时,双方对过往债务进行结算,签署的另一份总借据中,却清楚写着借款为“现金”37.4万元。随后,男子一纸诉状递到法院,坚称自己当初借出的是金条本身,要求朋友按暴涨后的金价偿还30万元,而非当初的14万现金。法庭之上,朋友则反驳,借款就是实打实的转账现金,所谓“金条欠条”只是对钱款来源的说明。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王某民与朋友小王,原本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这种关系里,除了工作上的指挥与服从,往往还容易掺杂进私人间的经济往来。   最初,是一笔10万元的现金借款,外加4万元的利息,时间久了,利息也渐渐被并入借款本金。   几乎在同一时期,2022年4月至5月,又有一笔14万元的借款发生。   此外,小王还为王某民工作,有一笔9.4万元的工资迟迟未结,最终也转化成了白纸黑字的欠款。   2024年12月22日,两人坐下来,签下了一张借据。   这张借据写明:小王向王某民借款现金共计37.4万元,并承诺在2025年1月21日前还清。   2025年2月,小王又向王某民出具了另一张字据,上面写着:“今欠王某民建行金条400克(纯度99.99%),共计四百克。”   王某民声称,那14万元的本金,并非普通的现金,而是他卖掉自己持有的400克建设银行金条所得的款项。   在他看来,王某民借给朋友的“不是钱,而是金条”,只不过当时金条变现了,才以现金形式交付。   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期间,小王陆续偿还了31.9万元。   但王某民认为,这远远不够。   双方对剩余债务的金额产生了根本性分歧,最终对簿公堂。   在法庭上,王某民讲述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借贷故事”:   王某民坚持认为,自己出借的标的物是“400克金条”本身,而非金条变卖后的14万元现金。   王某民回忆说,当时两人曾一同出售金条,无论最终是谁经手卖掉了金条,都不改变他出借金条的事实性质。   王某民向法庭陈述,自借款以来,黄金价格一路飙升,到起诉时,400克金条的市场价值已远超当年的14万元,达到了约30万元,小王应按照30万元的标准来偿还这笔“金条债”。   而小王,则给出了另一个版本的事实:   小王承认确实收到过钱,但坚决否认收到过金条。   小王辩称,当年两人一起去卖金条是事实,金条卖了18万多元也是事实,但王某民借给他的,是实实在在的现金,而且是分三次转账交付的,总共是14万元。   小王认为,那张“400克金条”的欠据,只是对这笔14万元现金借款来源的一种事后说明或折算方式,并不能改变借款是现金这一本质。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法院指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的成立、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王某民与小王于202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对包括10万元本金及转化利息、14万元争议款项、9.4万元工资债转进行清算、汇总并重新确认的书面文件。   该《借据》是双方建立借贷合意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它清晰地表明,双方在签署时共同确认的法律关系是“现金借贷”,效力最高。   相比之下,2025年2月小王单方出具的记载“欠王某民建行金条400克”的《欠据》,时间在后、内容与前一份《借据》直接冲突,且无法证明是双方变更借贷性质的共同意愿。   法院认为,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可替代或变更主《借据》内容的情况下,该《欠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主《借据》,倾向于认定双方建立并确认的是 “现金借贷” 合意。   此外,《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法院进一步指出,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看“做了什么”比“说了什么”更重要。   具体到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14万元款项的产生背景涉及金条出售,王某民并非将400克金条实物直接交予小王,而是双方共同前往金店,将金条变卖为货币。   随后,王某民将售金款中的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支付给小王。   这清楚地表明,实际交付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标的物是货币,而非黄金实物,王某民“出借金条”的主张因未完成实物交付,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王某民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出借了金条给小王,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仅判决支持小王仅需偿还剩余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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