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昌图,一名男子偷偷前往水库下网捞鱼,不料在此期间溺水身亡。男子家属悲痛万分,将水库所有方和承包方一同告上法庭,索赔220000余元,法院判了。(信源:裁判文书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 2024年8月15日,王某、孟某、邢某等人来到镇上的水库边钓鱼。 钓着钓着,王某突发奇想,打算下水下网挂鱼,觉得这样能有更多收获。 然而,意外却发生了,王某最终不幸溺亡。 王某家属认为,涉事水库所有者甲方及承包水库的乙公司,未对水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在王某出事之后也未积极施救。 因此,这两方主体应对王某的不幸溺亡负责。 于是,王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甲方和乙公司告上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余元。 对此,甲方和乙公司均提出反驳意见: 甲方认为,其一:2020年4月24日,甲方委托水利工作站与乙公司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将案涉水库整体承包给乙公司,承包期为20年。 合同第7条约定,承包期间出现任何伤亡事故及其他损失,甲方概不负责,所以赔偿事宜与甲方无关,甲方没有赔偿义务。 其二:乙公司在水利部门监督下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与警示义务,对死者的离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则表示: 1、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水库周边设置了醒目标识,还安排人员定期巡查,不存在过错。 2、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库危险仍下水挂鱼偷鱼,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诚然,王某的不幸溺亡令人痛心,但其中的是非对错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呢? 根据《民法典》112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判定甲方及乙公司是否对王某的死亡担责,关键看它们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甲方作为水库所有人,已将水库承包给乙公司,既非经营者也非管理者,对事故发生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担责。 其次,乙公司作为水库管理者,依法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建立安全巡查和救助制度的义务。 虽因水库面积大管理有困难,但乙公司仅在入口、道路等地设标识,未在全域设足够警示标识,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完全。 所以,乙公司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3%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认识到野外游泳下网挂鱼的危险性,可能导致溺水。 然而,他仍擅自进入水库钓鱼、下网挂鱼,最终溺水身亡。 王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下水挂鱼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7%的过错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经综合审理,依法判决乙公司向王某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00余元。 那么对于这个结果,有人认为,王某未经乙公司允许偷鱼,溺水身亡不应让别人担责。 当然,也有人觉得死者为大,乙公司多少赔一些,也是对死者家属的慰藉。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
浙江杭州,女子和朋友去吃自助餐,2人花费1346元,女子为了吃够本,点了28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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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中的沙
他偷东西还有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