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一对夫妻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学生并负责起居,初中租客每学期5000元,高一和

洋仔说法 2025-11-09 03:12:34

黑龙江,一对夫妻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学生并负责起居,初中租客每学期5000元,高一和高二的租客每学期5500元,高三的租客则6000元,而有个学生从初二就开始租住这对夫妻的房子,直至高三。万万没想到,这个学生突然在租住房间死亡,而警方认定为自杀身亡。事后,这对夫妻认为,自家房子因自杀成了“凶宅”,使得价值贬损,遂一纸诉状将案涉学生的父母告上法庭,索赔12万元贬值损失。法院的判决出人意料。   据悉,刘某在初中二年级下学期时,为求学便利,其父母租住了张某夫妇以自有房子经营的“小饭桌”,双方达成协议,让儿子入住。   期间,张某夫妇不仅提供栖身之所,还负责孩子的日常饮食、衣物洗涤等生活照料,从初中每学期5000元,到高中5500元逐年微涨至6000元的住宿费。   在刘某父母看来,张某夫妇的角色不是简单的房东,而是受托照顾孩子的监护人,双方已经发生了监护权的临时转移。   租住期间,刘某独自一人生活,这间屋子既是刘某苦读的驿站,也是他远离父母独自成长的空间。   2024年12月,刘某正值高三,却突然在租住的房间内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出具了明确的“自 杀身亡”结论。   悲剧发生后,张某夫妇逐渐意识到事件对房屋价值的潜在影响,在民间观念中,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常被冠以“凶宅”之名,即便建筑结构完好无损,市场价值却可能大打折扣。   经过一番考量,张某夫妇向刘某家长提出索赔要求,主张刘某的自杀行为导致房屋成为“凶宅”,造成重大贬值损失,鉴于刘某未成年,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刘某父母对此不认可,拒绝了张某夫妇的索赔要求。   无奈之下,张某夫妇一纸诉状将刘某父母告上法庭,,索赔金额为12万元。   法庭上,张某夫妇强调房屋因自杀事件蒙上心理阴影,这种无形损害虽不显于砖瓦,却真实存在于交易市场,他们坚持,这必然导致其租房或买卖市场价值减损。而刘某死亡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刘某家长则从多个维度进行抗辩。首先,他们认为,自刘某入住“小饭桌”起,张某夫妇实际承担了部分监护职责,却未能尽到妥善照管义务,对悲剧发生存在过错。   其次,他们指出,张某夫妇的经营资质问题,这种招收住宿生的行为未办理工商登记,属于违法经营。   最后,他们强调,刘某的自 杀行为与房屋贬值索赔之间缺乏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认为将孩子的死 亡与经济赔偿直接挂钩,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构成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分别是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某作为一名高三学生,其在涉案房屋内结束生命,在法律评价上,刘某的自 杀行为本身不直接具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违法性或者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行为结果的悲剧性,就当然推定其在法律上对案外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将其行为认定为侵权法上的过错行为。   同时,本案中,张某夫妇主张的损害是房屋因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而导致的“贬值损失”。   然而,该“贬值”并非基于房屋物理形态上的损毁或使用功能的降低。经查,案涉房屋的结构、设施完好,其遮风避雨、居住使用的核心功能未受任何影响。   张某夫妇所谓“贬值”,实质上源于社会一般观念中对这类事件的心理忌讳和负面情绪,进而可能影响潜在购买者的意愿和出价,这是一种主观的、观念上的评价,其价值波动存在于未来的交易可能性中。   关键在于,张某夫妇目前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并经营,并未有证据表明其已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实际处置该房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了确定的、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某夫妇对其提出的房屋存在12万元贬值损失的主张,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   不过,张某夫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存在和数额。例如,其未能提交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该房屋因特定事件导致价值贬损的评估报告;也未能提供其已实际出售房屋并因此遭受价差损失的交易凭证。   在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用证据确定其存在和范围的情况下,张某夫妇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张某夫妇所主张的“凶宅”贬值损失,目前仅是基于社会心理因素的预设和推测,而非《民法典》所要求的“实际损害”。   同时,张某夫妇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事实及数额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夫妇的全部诉求。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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