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判决改判得好!”江苏南通,一对夫妻急着用钱,咬牙用唯一住房向典当行抵押借款100万,典当行直接划走了2.5万元“综合费”,实际到手只有97.5万。此后四年,夫妻俩持续艰难还款,累计偿还159万多,本以为早已两清。万万没想到,典当行声称其还欠100万本金及利息,并一纸诉状将这对夫妻俩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典当行诉求,夫妻两又气又懵,感到天大的冤枉,选择上诉,二审法院却作出不同判决。 孙明(化名)与陈芳(化名)是一对中年夫妇,做点小生意,日子还算不错。 2013年,因需资金周转,二人多方筹措未果,最终联系到鑫隆典当行(化名),以其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申请典当借款。 2013年7月15日,孙明、陈芳与鑫隆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5%,合计月费率为3%,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年化费率高达180%。 签订合同后,鑫隆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直接从100万元中扣除了2.5万元作为“综合费用”,孙明、陈芳实际收到金额为97.5万元。 此后,因行业整体不景气,孙明夫妇资金链持续紧张,未能按期于2014年1月赎当,该笔借款形成“绝当”。 但孙明夫妇并未停止还款,自2014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他们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鑫隆典当行还款共计159.03万元。 孙明夫妇以为款项应该还清了,就没有继续还款。 万万没想到,鑫隆典当行多次找上门,说孙明夫妇以前还的基本都是利息,还有100多万本息没还。 孙明夫妇气坏了,果断拒绝鑫隆典当行无理要求。 2018年初,鑫隆典当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孙明、陈芳仍欠付当金100万元,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 在庭审中,鑫隆典当行认为: 第一,合同约定的36%年费率符合当时典当行业惯例,且“综合费用”不属于利息,不应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限制; 第二,预扣2.5万元综合费是行业常见做法,已事先告知对方; 第三,孙明夫妇虽已还款159万余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先冲抵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因此尚未还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典当行有权收取综合费用,预扣2.5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约定的36%年费率虽高,但不违法。 一审法院遂判决孙明、陈芳仍需向鑫隆典当行支付98.2万元及后续利息、费用。 孙明、陈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二审法院指出,尽管《典当管理办法》允许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但其本质是典当行为提供典当服务所收取的服务成本,其计算与利息一样,均以当金为本金并以时间为计算基础。 预扣综合费用的行为,其法律效果与预扣利息完全一致,即导致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资金减少,却要为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支付对价,这实质上是变相抬高融资成本,有违公平合理。 本案中,孙明夫妇与鑫隆典当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突出地约定典当行“有权预先扣除首月综合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鑫隆典当行预扣2.5万元综合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本案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依法调整为孙明夫妇实际取得的97.5万元。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鑫隆典当行属于金融机构,其与当户之间的典当纠纷,本质上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综合费率合计为3%,达到年化36%,逾期违约金更是高达日千分之五,达到年化180%,违反了司法保护上限,依法将息费总和上限调整至年利率24%。 此外,从2013年7月15日放款起,至2017年11月最后还款日止,共计约4年又4个月,如以9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约为57万余元。 截至2017年11月,孙明、陈芳夫妇的还款总额达到159万余元,按照法定先息后本的抵扣标准,在抵充完利息及本金后,还有余额。 二审法院认定,孙明夫妇欠付鑫隆典当行的债务早已结清,鑫隆典当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孙明、陈芳支付98.2万元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隆典当行的全部诉请。 对此,您怎么看?#秋日生活打卡季#
套路太深了!江苏南通,一夫妻为筹集资金,将房产抵押给典当行,借了100万元,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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