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一女子花57万,买了套50多平的房子,她准备贷款28万,为期10年,她跟银行说办普通房贷,银行说利率6.86,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3230.87元,几年后,房贷利率调价了,女子发现自己房子的利率却没下来,她去找银行,才发现,银行竟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她办了经营贷,女子大怒:普通贷利率才4.9,经营贷6.86,我多花了50000多利息,太坑人了。结局亮了! 5月31日,1818黄金眼报道了谭女士的买房遭遇,给所有刚需们提了个醒。 谭女士2018年9月28日,在某小区买了套50多平的房子。 当时,房子带装修总价57万,但谭女士手头的钱付全款不够,她就跟银行贷了28万,为期10年。 谭女士跟银行工作人员说自己要办理普通的房贷,银行跟她签了合同,利息6.86,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谭女士要还3230.87元。 这个数目,对谭女士来说说多不多,说少不少,但在她的承受范围内,不就是当10年的房奴吗?咬咬牙就还完了。 可还了几年后,谭女士得知房贷利率下调了可自己的还贷金额却没变,她有些纳闷,就去找银行问是什么情况? 万万没想到,谭女士这才发现,银行给她做的不是普通房贷,而是经营贷。 也就是说,这么多年,谭女士都是按经营贷的利息还款的,她粗略算了一下,大概多还三五万块钱,这对她来说不是个小数目。 谭女士一气之下,找到媒体去帮自己讨说法。 谭女士的诉求就是,按照当年49的利率核算,这期间多交的钱,抵扣后面没还完的贷款。 但银行工作人员说,当年,谭女士带着网签合同来办理贷款的,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着,说房子的用途是办公,银行就按房产的性质,给谭女士办理商业用房的贷款,这无可厚非。 谭女士回怼,她不否认房子是商业性质,但银行在给她办理商贷时,是不是应该提前告知,而不是偷偷摸摸,这样她就有选择权,大不了不在这家银行贷款。 工作人员说肯定提前告知谭女士了,住房的使用期限是70年,而商业用房是40年,40年的房子,只能做商业贷款,做不了住宅按揭。 而且,谭女士在合同的商品用房一栏打勾了,也签了字,银行就认为,她是知晓自己做的经营贷的。 谭女士不认可这种说法,她压根就不知道,这个房子的性质只能做经营贷,因为她又不是专业的人,银行起码提前告知,不能剥夺她的选择权。 记者问银行工作人员,双方所有的书面协议,补充条款里,有没有写清楚这笔贷款是经营性贷款?能否找出这个文字? 工作人员支支吾吾,没做回答,谭女士决定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有人说,有理的话,上法院。我相信法律会支持你。没理找记者,记者能干嘛? 还有人提出质疑,经营贷利息现在比普通房贷利息低啊,不过贷不了那长时间! 这是40年限的商业公寓,只能贷10年,利率也比普通住宅的贵。 那么,从法律角度,该如何认定呢?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谭女士与银行的纠纷核心在于:银行在没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普通房贷的贷款类型变更为经营贷,导致其承担更高的利率。 银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负有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贷款性质、利率、还款方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如果银行没履行这一义务,则相关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谭女士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内容。 银行主张合同已明确标注“商业用房”且谭女士签字确认,但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商业用房只能办理经营贷”这一规则进行了充分说明。 银行需以“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贷款类型与利率的关联性。 如果合同仅笼统标注“商业用房”而未明确解释贷款类型及利率差异,则属于没尽提示义务。 普通房贷与经营贷的利率差异,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谭女士明确表示需办理普通房贷,而银行在明知她需求的情况下,仍办理经营贷,涉嫌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银行没向谭女士说明商业用房贷款的特殊性,如利率高、期限短,导致其基于错误认知签订合同,构成对知情权的侵害。 如果法院认定银行没履行提示义务,则合同中关于“经营贷”的条款可能被认定为不纳入合同内容。 此时,双方需根据实际意思表示即谭女士的普通房贷需求,重新协商,或由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信源:1818黄金眼2025-5-31 #夏日生活打卡季#
浙江嘉兴,一女子花57万,买了套50多平的房子,她准备贷款28万,为期10年,她
月下影婆娑
2025-06-01 13: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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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
怎么跟我知道的不一样呢,人家是用商业贷换住房贷。商业贷低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