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根据掌握的情况,认为时年14周岁的少年有作案嫌疑。为了追查失物,该办案民警采用暴力手段逼取少年供述,导致其鼻部轻伤二级。案发后,法院认定该民警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6日这天晚,鄯善县某小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失主左某打电话报警。 紧接着,派出所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况,认为时年14周岁的少年布某有作案嫌疑,将布某从家中带至派出所。 当天晚上,派出所副所长指派值班民警马某等人,将布某从派出所带至失窃的某小区进行指认现场、查找失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副所长让民警马某等人,带布某去指认现场,查找失物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但派出所没有对此盗窃案立案,也没有开具传唤通知书,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等就把布某带到失主家中指认,这就有重大的程序问题。 而且布某是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派出所也没有通知。 经询问,该盗窃案系布某所为。 由于在失主左某家中,没有找到他报称丢失的铜像,办案民警马某等人在将布某带到另一位报案人家的途中,追问布某失物(铜像)下落。 未果后,马某为了获得布某供述,猛地扇了布某面部一巴掌,致其鼻部受伤流血。 4月9日,刑警大队民警彭某从马某处接收失主左某家被盗案件的相关材料,4月10日,完成左某家被盗案件的受理审批。 检察院介入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布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布某鼻尖部呈粉碎性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马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4月7日0时至4月11日13时期间,除4月7日下午外出指认现场外,布某一直在派出所。民警马某没有合法手续,就对布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除了一些特殊情况,比如,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非法拘禁罪的拘禁时间为24小时。 通俗地讲,只有非法拘禁布某24小时以上,马某才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院查明: 该派出所实行首接责任制,值班人员全权处理当天发生的案件,直至最后裁决或者调解,非所长批准,不得移交。 马某是4月6日受指派办理布某涉嫌盗窃案的主办民警,在所领导批准移交案件之前,马某应当负责处理该案。 4月7日晨会上,马某向带班领导严某汇报,同日17时20分许,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根据严某的安排,与刑侦大队的民警带布某到小区勘验现场、拍照取证 也就是说,从4月7日17时20分开始,就是其他民警办理布某盗窃案,马某此后未再办理该案。 综上,马某对布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时间为4月7日0时17分至4月7日17时20分期间。 法院意见: 马某非法拘禁时间只有17个小时,不足法律规定的24小时,且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按照派出所以往办案惯例进行,目的是留置马某进行后续的讯问、拍照等工作,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2、马某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马某在讯问报案人报称丢失的财物去向时,扇了布某一记耳光,造成布某轻伤二级的伤情,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这样来看,法院应该判马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什么又不予处罚呢? 法院意见: 马某逼供行为持续时间短暂,情节轻微;且马某事后与布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9万元,取得了布某的谅解。 《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法院认为,马某在判决之前受到行政记过处分,并调离公安机关,无再犯的可能,确无再判处刑罚的必要。 因此,再审法院认定马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 3、有网友表示不解,构成犯罪了不是应该开除公职吗?为什么马某没有被开除啊。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这里规定得非常清楚,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是予以撤职处罚,只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才是予以开除。 关注@蚂蚁说法 关注时事新闻和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