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记质疑江歌妈妈诈捐#想来想去,我还是说一下为什么我个人认为黄律师所述江歌是

大风奏响风云 2024-10-30 09:04:53

#理记质疑江歌妈妈诈捐# 想来想去,我还是说一下为什么我个人认为黄律师所述江歌是婚生女大概率属实吧(图3)。

●●声明:我的判断只是基于目前已存在的公开信息的分析,不代表客观发生的事实符合我的判断,客观存在的事实最终以当事人认可和官方调查结论为准。

说一下推理过程。

(1)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日本法院也要审查民事诉讼部分民事赔偿权利人的完整性。

江某作为未婚女性,正常情况下法院是会要求其父母均以民事诉讼原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的。

(别说什么李大哥冒充父亲旁听,旁听跟作为诉讼权利人参加诉讼是两回事,旁听不需要履行这么复杂的证明手续。)

中国公民要赴日参加民事诉讼,须出具一个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然后由日本驻中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子关系公证书》,同时江某的父亲如不参加诉讼,在《亲子关系公证书》记载了父女亲子关系的同时,还需出具一份《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声明》。

而中国的公证机关出具《亲子关系公证书》,需要当事人提交记载有亲子关系的医学出生证明或户籍档案等证据。

至此,江某父亲的名字记载在医学出生证明,户籍档案等材料上的可能性已经较大,否则在日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推进。

当然,如果没有或者不提供医学出生证明或户籍档案这类材料,靠亲子关系鉴定也能办理《亲子关系公证书》,但那时候江歌已经去世,显然亲子鉴定难以进行了。

这是第一次初步判断,江某与父亲的亲子关系,出现在医学出生证明或户籍档案上都可能性已经有了,但不急于下结论。

因为,既不提供医学出生证明或户籍档案等材料,也不做亲子鉴定,靠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有些公证机关也能办出《亲子关系公证书》,但困难较大,不易操作。

所以到这一步不急于下结论。

(2)江刘案一审时,原告江女士一方向法庭提交的是《亲子关系公证书》,而不是提交常规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资料佐证母女关系。(见二审判决书)

这一操作并不常规,大体推断,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簿等材料上有不愿意让被告和法院知晓的信息,所以要额外费劲花钱去作一份可以只证明母女关系,没有父女关系记载的《亲子关系公证书》。

但是,江歌作为未婚女性,被告方要求追加其父亲作为共同原告,法院依据职权必须做出回应。

注意:此时刘鑫方连江歌父亲的名字都不知道,按照媒体信息错误的写为了王文峰。

因为追加父亲为原告是法院必须审查的,这时候法院就会找原告核实,并要求提供其父亲的联系方式。

●作为原告方,如果客观上不存在可以证明父女关系的证据,比如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档案等,完全可以告知法院江歌生父不明,从而终止通知父亲参加诉讼的程序。

但是原告显然配合法院提供了父亲的联系方式,否则法院几乎不可能找到王某文,并发出通知,做了笔录(见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

那么原告在这个问题上为什么会配合法院?可以推断,●●大概率是客观上存在着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档案等记载江歌父女关系的材料。如不配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会给自己带来诉讼风险。

●●据此,结合(1),基本可以推断在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档案等材料上,有父女关系的记载是较大概率了。

●●至此,“父亲不认闺女”“无法分辨是不是自己的孩子”,这些说法大概率是难以成立的。

(3)那么问题又来了,即便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档案等材料上有父女关系的记载,那么就一定能推断出江女士与江歌生父存在婚姻关系吗?

不敢说一定,任何第三人对事实的分析只能说概率。

我们想一下1992-1994年的山东青岛,计划生育管理极其严格,对于非计划内生育还处于罚款、蹲号子、扒房顶的年代。

那时候江哥母亲也是一个年轻的小白,并不具有较强的社会关系,也不会有王兆杰书记这样的强人相助,如果没有结婚证,她靠什么去搞一份写着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搞一份记载父女关系的户籍呢?

只有手持结婚证,才能顺利的搞定这一切。

至此,也可以说江女士与江哥父亲曾经有结婚证是有很高概率的。

(4)时间来到了二审,这时候图1这样的涉及江女士婚姻信息的材料已经刘鑫方知晓,所以二审时刘鑫方提出要追加江哥的生父王文峰、和几个“继父”作为原告。

这时候刘鑫一方依然不知道江哥的生父叫王某文,误以为叫王文峰,因为一审法院虽然找王某文做的笔录并出具了不参加诉讼的说明,但是并没有把王某人的真实姓名透露给被告,只是在庭前会议中向被告说明法院联系了江歌父亲,其不参加诉讼。这也是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为什么大篇幅书面回应这个问题的原因。

那么,因为有图1这样的信息,二审法院就更加谨慎,会要求江女士一方必须做出书面说明。

这时候,图2这样的婚史说明就不得不出现了。

这就是图2为啥出现在山东法院互联网阅卷系统里的原因。

(5)疑问来了,为什么图1理记展示的民婚姻登记记录上没有江歌生父呢?

因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数据的完整是有一个过程的,青岛本地婚姻登记数据大体分为2012年7月后,2000年—2012年6月,1990—2000年,1949—1990年四个阶段逐步录入、完善,直到今年还没完成1949年—1990年间的全部数据录入。

查询时间点如没有完成数据录入,是会漏查的。(其实即便完成了数据录入,也存在一定的差错率,一般要求不超过2‰)

江哥父母的婚姻登记发生在90年代初,在图1查询时,结合时间点判断,尚没有录入系统的可能性是很高的。

●总之,婚姻登记系统可以查询到的,一定是有过婚姻登记(排除办假证后改写数据库的情况)的。婚登记系统查询不到的,不等于没有婚姻登记。

(6)为什么江女士向法院提交的婚史说明中只列了三个人的婚史?

其实,因为王某文已经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那么这份材料上完全不需要再写与王某文的相关婚姻信息。

但是作为一个专业律师书写的说明,为什么上面写着的“现将本人婚姻状况(除王某文外)”呢。

因为刘鑫一方只掌握了图1上所列的婚姻历史,并不掌握与王某文的婚史。

作为当事人,既不敢对法院隐瞒婚史,也没有谁愿意主动暴露对方尚未掌握的婚史,专业律师的作用就体现在这里,一句“现将本人婚姻状况(除王某文外)”,就做到了既没有隐瞒,也没有暴露。

假如,我的分析与事实出入不是很大,这位律师显然是执业能力较高的,考虑问题较全面的。

(7)最后,黄律师作为执业律师,其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必要公开撒谎,如果不想说,他可以不说。所以其说法的可信度也相对较高。

●再次声明:以上分析仅仅是概率性分析,都是大概、可能性,仅仅是我个人的一点点推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当事人所述不符的,一切与客观事实和当事人认可为准。

但是,这种推断与毫无证据的说法相比,可信度毕竟稍微高一点点……我不排除支持理记的一方手握江歌是“私生女”的证据,但最起码现在没有看到这种证据!

(8)以前我也说过,如果受助人不公开相关信息,那么对此提出质疑,受助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但是这种容忍义务局限于质疑骗捐本身,所以没有必要把质疑拓展到生活作风、性关系这类纯私德领域,会加重自己的法律风险。

如果我写一篇“理记刑事责任风险分析”,肯定对质疑一方不利。

我不写,但友情提示,非必要的问题上减少刑事责任风险还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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